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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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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
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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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力发挥控申职能 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党第一次把和谐社会建设放到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并列的突出位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整合社会资源、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这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检察机关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就是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直接的窗口,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控申部门的职能作用,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解决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才能为人民群众创造和谐的生产生活环境。
  一、发挥接访职能,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解决好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是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十分关注并反复告诫各级国家机关和每个共产党员都要高度重视和积极解决的大事。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不同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大,我国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人民群众的信访活动相对比较活跃。作为接受来信接待来访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决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要承担起为群众解难、为社会减压、为国家分忧的重任。
  (一)坚持首办责任制度,全力处理首访问题。江泽民同志曾经这样要求我们:“我们共产党人应抱着高度为人民群众负责的态度去查处群众的申诉。”因此, 控申部门要坚持“三个百分百”与“首办责任制”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受理、及时查处、解决到位,最终平息矛盾,提高处理首访问题的成功率。坚持“三个百分百”是指在控申工作中“对人民群众的来访和署真实姓名的来信要百分之百接待、百分之百受理、百分之百答复”,从接待、受理、答复等各个方面认真做好各项控申检察工作,让百姓有冤有处申,有理有处诉,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首办责任制”是指控申检察部门从案件的首次接访、登记、初查、分流、处理直到最后答复举报人,均由首次负责接待的干警负责。“首办责任制”是从工作质量和办案效果上对控申工作提出的标准和具体要求,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一种责任机制,与“三个百分之百”目的相同、相辅相成。“首办责任制”是深化“三个百分之百”的具体措施、“三个百分之百”是促进“首办责任制”落实的有效载体,通过互相促进和深化,妥善处理群众首次信访,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群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坚持检察长接访日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反映问题。检察长接待日制度规定了在每月的固定时间里,由检察长在控申接待室主动接待来访群众。由于检察长具有较高的威信,人民寄司法公正于检察长,检察长和群众直接接触,可以直接听取群众呼声和要求,及时了解社情民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通过检察长亲自接待和督办,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使检察机关更能密切联系群众,更好地接受监督,取得更好的执法效果。控申部门在接待了解情况后,要根据检察长的指示迅速全力办案,同时及时将情况向检察长汇报,并向来访者反馈,务求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给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要积极探索重大信访案件随时接待,经常带队走访“信访老户”等工作形式,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制度,坚持亲自办案、协调、落实,不断健全和深化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察长接访制度贵在坚持,重在解决问题;只有长期坚持,才能产生影响;只有解决问题,才能取信于民,切实保持社会秩序稳定。
  (三)牢固树立“大信访”观念,全方位解决群众诉求。信访活动事关全局、事关社会稳定、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控申部门必须牢固树立“大信访”观念,克服门户主义执法思想,不断提高正确处理人民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对于能在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要尽职尽责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妥善地加以解决,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接访中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事情,要尽力帮助协调,决不能一推了之,要及时向党委报告,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为群众排忧解难,减少纷争,并耐心细致地做好上访人的解释和说服工作,使群众冤有处伸,难有人帮,理有处讲,苦有处诉,切实防止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中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发挥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群众信访呈持续上升趋势,其中尤以涉法信访在信访总量中所占比重高。涉法信访居高不下,凸现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盼。在这种情势下,履行好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显得尤为重要。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可以概括为“对内制约、对外监督”,它起着“第二层监督”的作用, 即通过对举报线索的管理及承办立案监督、刑事申诉和赔偿案件等,在第一次监督后或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不仅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实行监督,而且对自侦部门、刑检部门进行制约。从内部制约看,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对内部办案情况和质量的检查;从对外监督看,是确保不枉不纵、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关卡。
  (一)侦查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对外联系窗口和第一道关口,控申部门既担负着对举报线索的统一管理、审查及分流,又与反贪、渎侦等自侦部门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制约。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规定,控申部门对举报线索统一受理,防止线索丢失或侦查人员出现违法行为,对线索分流后通过跟踪督促和及时反馈,及时掌握自侦部门查处案件的进度和情况,督促每条举报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得到查处,防止线索久压不查、无人问津,避免群众重复信访。
  (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规定,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由控申部门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查处压力大,难度高,成功率小,历来是控申工作的难中之难。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要按照“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原则,与刑检部门通力合作,充分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处理好有力与有度的关系,努力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注意在日常处理来信来访中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经核查公安机关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果断而慎重地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对回复说明进行认真审查,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害人。对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坚决要求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此外,对自侦部门不立案不服提出复议的,亦由控申部门办理,履行第二层监督的职责。
  (三)刑事申诉和赔偿。在刑事申诉方面,一是通过对本院不诉、不捕等申诉的复查,控申部门站在更高的角度、层次上审查不捕、不诉的决定正确与否,对案件质量作最后的把关进行内部制约;二是通过对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的复查,在公诉科第一层监督的基础上进行“第二层监督”。在刑事赔偿方面,控申部门通过承办赔偿案件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及刑检部门的办案活动(错捕、错诉等)进行“第二层监督”,在对全案审查后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三、发挥初查职能,深入推进反贪工作
  当前,一些地方干部管理能力不高,一些部门管理方式简单,存在一些贪污挪用、分配不公的现象,造成群众集体访、告急访增多。因此,控申部门客观上成了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犯罪线索和揭露犯罪的前沿阵地。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使控申部门能够大量处理举报线索,充分发挥其调解信访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控申部门只有通过认真开展举报宣传、举报受理、案件线索分流以及举报线索的初查等工作,才能为查处职务犯罪提供案源,有力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发展。
  控申部门在举报线索的初查中,要切实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在“准”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做到快分流,快调查,快反馈,快答复,从而尽快结案;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的有关规定,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做到不越权,不超期,不违规。同时,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要从服务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并重,有效地提高案件查处的质量,从而让来信来访群众满意,让党委、人大、政府满意。
  四、发挥服务职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控申部门通过受理群众举报、接待来访,收集、掌握群众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情况的反映、意见、建议以及重大社情民意动态,可以成为党委领导和上级部门决策的参谋助手。这是控申部门服务职能中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在新形势新任务面前,控申部门应该建立信息收集、交流、反馈机制,及时掌握群众信访动态,便于及早采取措施,争取工作上的主动权,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建立信访信息收集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地排查矛盾、接待来信来访、其他机关和部门分流转交、上级交办信件等多种渠道,对倾向性、苗头性、预警性信息和已发生的信访信息进行广泛地收集整理,使有关部门得以提前开展工作,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二)建立内部信息互通交流机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在信访接待工作中,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要注意及时与其他部门联系,相互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尤其对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的信息应及时通报和掌握,在发生信访案件时能够迅速反应、占据主动。
  (三)建立外部信息通报机制。树立信访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建立信访工作大格局,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控申部门在接待工作中发现有应由其他机关和部门管辖的来信来访问题,应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移交和反馈,防止出现漏管失控。工作中要注意对本部门办案中发现的可能越级上访的信息进行整理,并将可能上访的原因、案件目前的办理情况、主要矛盾和息诉方案等形成书面材料,并及时向党委和信访部门报告情况,使自己掌握的信息能够为其他部门的工作提供有效的帮助。(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公厕免费开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免费开放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如厕,维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兰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兰州市近郊四区环卫直管公厕免费开放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免费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近郊四区范围内由市、区政府投资建设,市容环卫部门或房产、园林等部门管理,供城市居民、游人和流动人员使用的各类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厕的市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对外免费开放,最大限度地解决市民如厕问题。
第四条 免费开放的原则
(一)创新管理方法,提升管理水平。立足“以人为本”,从改革公厕管理方式入手,以改善城市形象为出发点,引导市民提高文明意识,提升公厕管理理念和服务水平。
(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公厕免费开放是环卫体制改革的系统环节,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择优进行物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化运作的监管,区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落实。
(三)严格管理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职责,依据事权制定统一的规范标准。各区要分层分段落实管理责任,市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对广大市民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免费开放公厕的维修费、人工费、水电费等各种费用由各区财政承担。市政府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每年给予每座公厕1万元的补贴,补贴经费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考评结果予以拨付。
第六条 今后每年新建改建的公厕,待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实行免费开放,经费渠道不变。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免费公厕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开放,开放时间夏季6:00—23:00;冬季6:30一22:30。车站、农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开放时间或实行24小时开放,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及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摆放或张贴停用标识,告知市民。
第八条 公厕卫生管理标准
管理标准:公厕保洁要达到“五净、六无、两好”标准;
五净:地面净、蹲台净、门窗净、小便池净、周围环境净;
六无:蹲坑便槽无杂物,厕内外无乱写、乱画、乱堆乱放,定期消毒无蝇蛆,厕内无明显臭味,上水通畅、下水无堵塞,厕内无灰网;
两好:服务态度好,设施管理好。
第九条 公厕管理要求
(一)严格按照“五净、六无、二好”质量标准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二)公厕内采光、通风、照明良好,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内外墙、天花板、门窗应整洁、无剥落;
(三)公厕每天全面冲洗一次,并随时保洁;
(四)严格执行公厕开放时间,严禁推迟开放或提前关闭;
(五)严禁在开放时间内将水关小或关闭阀门;
(六)化粪池或粪槽的粪便应定期收运,做到粪水不满溢。便槽(斗)内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七)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得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与设备图形符号设施标志》CJ/T13一1999设置公厕导向标志牌,公厕管理规定、其他标志和投诉电话悬挂于墙上醒目位置,便于市民监督。
第十条 公厕消杀制度
(一)每年4—10月为蚊、蝇、蛆消杀期。消杀期内,每日定时对公厕内、外进行药物消杀,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消杀;
(二)公厕消杀采用药物消杀和生物消杀相结合,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发放、喷洒消杀药物,保证安全使用,每厕悬挂灭蝇灯具;
(三)各公厕管理员必须如实在《公厕日志》中记录消杀工作内容,包括消杀时间、用药计量等,以备检查;
(四)必须达到有效的消杀效果,以公厕内蚊、蝇、蛆的实际数量为衡量标准,一般达到少蝇无蛆;
(五)由管理单位统一购买灭鼠药,在男、女厕内各放一个鼠饵盒,每半个月换鼠药一次,切实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一条 公厕管理人员行为规范标准
(一)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坚守岗位,确保按规定时间免费开放;
(二)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衣着整洁,树立良好形象;
(三)每日提前10分钟交接班,检查设施、设备是否齐备完好;
(四)每班对设施、设备全面清洁一次以上,做到不间断保洁;
(五)每日两次以上对公厕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电以及人身意外等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
(七)不得从事与公厕管理无关的经营活动;
(八)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切实做好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九)认真填写《公厕日志》。主要内容为:开放、关闭时间、清理打扫、消杀工作、上班检查、群众投诉、设施维护等状况。
第十二条 公厕日常维修标准
(一)公厕内部及附属设施损坏,包括:公厕房屋墙壁内外损坏与粉刷,地面、门窗损坏,蹲位隔板、便器、水箱、水龙头、灯具、洗手台损坏等及上下水管道堵塞,由管理单位自行修缮维护,做到随坏随修,随破随换,保证公厕正常开放。
(二)公厕房屋出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包括:屋顶漏水,地基下沉或者公厕一次性损坏严重的,由管理单位及时上报各区政府,经各区政府审批后,按标准进行修缮维护。
第四章 检查考评
第十三条 对公厕管理与服务质量实行考核评比制度,根据考核评比结果对公厕管理人员进行奖惩。检查考评采取市、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公厕每月检查两次,各区管理单位采取每日巡查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内容包括: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卫生质量和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细化考评标准,并按照标准实施计分,为奖惩提供依据。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拿出50万元,各区政府每年拿出10万元,用于奖励公厕管理先进单位。
(一)对每月检查考评达标率达到90%以上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二)对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好评的管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公厕管理不到位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处罚。
(一)对连续三次检查,未达标率超过10%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二)对群众投诉、媒体暴光每季度超过三次的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具体的奖惩办法由市、区两级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